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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保密局于2001年10月15日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涉密系統")的保密管理,確保國家秘密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涉密系統集成,是指涉密系統工程的總體規劃、設計、開發、實施、服務及保障。
涉密系統集成資質,是指從事涉密系統集成工程所需要具備的綜合能力,包括人員構成、技術水平、管理水平、技術裝備、服務保障能力和安全保密保障設施等要素。
涉密系統集成單位:是指從事涉密系統集成業務的企業或事業單位。
涉密系統建設單位,是指主持提設涉密系統的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涉密系統的建設單位和集成單位。
第四條涉密系統集成單位必須經過保密工作部門資質認定,并取得《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以下簡稱《資質證書》)。
未經保密工作部門資質認定的任何單位,不得承接涉密系統集成業務。
第五條涉密系統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資質證書》的集成單位來承建涉密系統。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集成單位建設的涉密系統,保密工作部門不予審批。
第二章資質申請與審批
第六條涉密系統集成單位應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企業或事業單位。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不得從事涉密系統集成業務。
涉密系統集成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國家保密法律和法規,具有健全的保密制度。
(二)具有信息產業部頒發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一級或二級),并有網絡安全集成的成功范例。
無《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的企、事業單位,應為專門從事信息安全技術研究開發,并獨立開展網絡安全集成業務兩年以上(含兩年),有成功范例。
(三)具有系統集成能力的計算機硬件、軟件和網絡工程專業高中級技術職稱的專業隊伍和組織管理人員,熟悉保密技術標準。
(四)具有先進的信息系統設計、開發設備,具有良好的安全保密環境。
(五)具有良好的經營業績和資產狀況。
(六)接受保密工作部門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條申請涉密系統集成資質的單位,應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保密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關的資信證明資料。
第八條受理申請的保密局,應對申請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查。對審查符合資質條件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報國家保密局審核批準,頒發《資質證書》。
《資質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后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核發。
第三章資質管理
第九條涉密系統建設單位和承接涉密系統集成的單位應簽訂保密協議,規定集成單位應履行的保密義務。
第十條涉密系統集成單位在承接系統集成過程中,需要與其他單位合作完成的,其合作單位應有《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涉密系統建成后,集成單位應將涉密系統資料全部移交給涉密系統建設單位,不得私自留存或擅自處理。
第十二條已取得《資質證書》的集成單位,名稱、經營范圍、企業性質、隸屬關系變更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保密局對本行政區域的涉密系統集成單位實施保密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涉密系統集成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城市保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報國家保密局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四章附則
第十五條《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證書》、《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申請表》由國家保密局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保密局關于增設涉密信息系統集成“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的通知
(國保函[2006]2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局,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解放軍保密委員會辦公室,各人民團體保密委員會辦公室:
為加強涉密單位及涉密場所的安全保密管理,規范電子監控和出入控制系統的建設,經國家保密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委員會研究決定,增設“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凡在涉密單位及涉密場所從事電子監控和出入控制系統建設的單位,必須具有國家保密局頒發的涉密信息系統集成“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
二、取得“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的單位,可以從事涉密場所電子監控和出入控制系統的設計開發、工程實施和系統維護。
三、“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的申報審批程序、條件、適用范圍和管理要求等,按照《涉及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集成資質管理辦法》中單項資質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保密安防監控”單項資質自2007年1月1日起啟用,啟用前已簽訂有效合同的電子監控和出入控制系統建設項目,可履行至項目驗收為止。
國家保密局
2006年10月11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1]年第33號——第一批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認證管理條例》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的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發布《第一批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目錄共有19類132種產品(見附件)。對列入目錄內的商品,從2002年5月1日起受理申請,自2003年5月1日起,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和未加施中國強制性認證標志的產品不得出廠、出口、銷售。
第一批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一、電線電纜(共5種)
電線組件、礦用橡套軟電纜、交流額定電壓3KV及以下鐵路機車車輛用電線電纜、額定電壓450/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絕緣電線電纜
二、電路開關及保護或連接用電器裝置(共6種)
器具耦合器(家用和類似用途、工業用)、插頭插座(家用和類似用途、工業用)、熱熔斷體、小型熔斷器的管狀熔斷體、家用和類似用途固定式電氣裝置的開關、家用和類似用途固定式電氣裝置電器附件外殼。
三、低壓電器(共9種)
漏電保護器、斷路器(含RCCB、RCBO、MCB)、熔斷器、低壓開關(隔離器、隔離開關、熔斷器組合電器)、其他電路保護裝置〔保護器類:限流器、電路保護裝置、過流保護器、熱保護器、過載繼電器、低壓機電式接觸器、電動機啟動器〕、繼電器(36V〈電壓≤1000V)、其他開關(電器開關地、真空開關、壓力開關、接近開關、腳踏開關、熱敏開關、液位開關、按鈕開關、限位開關、微動開關、倒順開關、溫度開關、行程開關、轉換開關、自動轉換開關、刀開關)、其他裝置(接觸器、電動機起動器、信號燈、輔助觸頭組件、主今控制器、交流半導體電動機控制品和起動器)、低壓成套開關設備
四、小功率電動機(共1種)
小功率電動機
五、電動工具(共16種)
電鉆(含沖擊電鉆)、電動螺絲刀和沖擊扳手、電動砂輪機、砂光機、圓鋸、電錘(含電鎬)、不易燃易液體電噴槍、電剪刀(含雙刃電剪刀、電沖剪)、攻絲機、往復鋸(含居線鋸、刀鋸)、插入式混凝土振動器、電鏈鋸、電刨、電動修枝剪和電動草剪、電木銑和修邊機、電動石材切割機(含大理石切割機)
六、電焊機(共15種)
小型交流弧焊機、交流弧焊機、直流弧焊機、TLG弧焊機、MLG/MAG弧焊機、埋弧焊機、等離子弧切割機、等離子弧焊機、弧焊變壓器防觸電裝置、焊接電纜做法耦合裝置、電阻焊機、焊機送絲裝置、TLG焊焊炬、MLG/MAG焊焊槍、電焊鉗
七、家用和類似用途設備(共18種)
1.家用電冰箱和食品冷凍箱:有效容積在500立升以下;家用或類似用途的有或無冷凍食品儲藏室的電冰箱、冷凍食品儲藏箱和食品冷凍箱及它們的組合
2.電風扇:單相交流和直流家用和類似用途的電風扇
3.空調器:不超過2100大卡/小時的家用及類似用途的空調器
4.電動機——壓縮機:輸入功率在5000W以下的家用和類似用途空調和制冷裝置所用密閉式(全封閉型、半封閉型)電動機——壓縮機
5.家用電動洗衣機:帶或不帶水加熱裝置、脫水裝置或干衣裝置的洗滌衣物的電動洗衣機
6.電熱水器:把水加熱至沸點以下的固定的貯水式和快熱式電熱水器
7.室內加熱器:家用和類似用途的輻射式加熱器、板狀加熱器、充液式加熱器、風扇式加熱器、對流式加熱器、管狀加熱器
8.真空吸塵器:具有吸除干燥灰塵或液體的作用,由串激整流子電動機或直流電動機驅動的真空吸塵器
9.皮膚和毛發護理器具:用作人或動物皮膚或毛發護理并帶有電熱元件的電器
10.電熨斗:家用和類似用途的干式電熨斗和濕式(蒸汽)電熨斗
11.電磁灶:家用和類似用途的采用電磁能加熱的灶具,它可以包含一個或多外電磁加熱元件
12.電烤箱:包括額定容積不超過10升的家用和類似用途的電烤箱、面包烘烤器。華夫烙餅模和類似器具
13.電動食品加工器具:家用電動食品加工器和類似用途的多功能食品加工器
14.微波爐:頻率在300MHz以上的一個或多個L.S.M波段的電磁能量來加熱食物和飲料的家用器具,它可帶有著色功能和蒸汽功能
15.電灶、灶臺、烤爐和類似器具:包括家用電灶、分離式固定烤爐、灶臺、臺式電灶、電灶的灶頭、烤架和烤盤及內裝式烤爐、烤架
16.吸油煙機:安裝在家用烹調器具和爐灶的上部,帶有風扇、電燈和控制調節器之類用于抽吸排除廚房中油煙的家用電器
17.液體加熱器和冷熱飲水機
18.電飯鍋:采用電熱元件加熱的自動保溫式或定時式電飯鍋
八、音視頻設備類(不包括廣播級音響設備和汽車音響設備)(共16種)
總輸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單揚聲器和多揚聲口腔有源音箱、音頻功率放大器、調諧器、各種廣播波段的收音機、各類載體形式的音視頻錄制、播放及處理設備(包括各類光盤磁帶等載體形式)、及以上設備的組合,為音視頻設備配套的電源適配器、各種成像方式的彩色電視接收機、監視器(不包括汽車用電視接收機)、黑白電視接收機及其他單色的電視接收機、顯像(示)管、錄像機、衛星電視廣播接收機、電子琴、天線放大器、聲音和電視信號的電纜分配系統設備與部件
九、信息技術設備(共12種)
微型計算機、便攜式計算機、與計算機連用的顯示設備、與計算機連用的打印設備、多用途打印復印機、掃描儀、計算機內置電源及電源適配器充電器、電腦游戲機、學習機、復印機、服務器、金融及貿易結算電子設備
十、照明設備(共2種)(不包括電壓低于36V的照明設備)
燈具、鎮流器
十一、電信終端設備(共9種)
調制解調器(音頻調制解調器、基帶調制解調器、DSL調制解調器,含卡)、傳真機(傳真機、電話語音傳真機、多功能傳真一體機)、固定電話終端(普通電視機、主叫號碼顯示電話機、卡式管理電話機、錄音電視機、投幣電視機、智能卡式電話機、IC卡公用電話機、免提電話機、數字電話機、電話機附加裝置)、無繩電話終端(模擬無繩電話機、數字無繩電話機)、集團電話(集團電話、電話會議總機)、移動用戶終端(模擬移動電話機、GSM數字蜂窩移動臺(手持機和其它終端設備)、CDMA數字蜂窩移動臺(手持機和其它終端設備)、ISDN終端(網絡終端設備(NT1、NT1+)、終端適配器(卡)TA)、數據終端(存儲轉發傳真/語音卡、POS終端、接口轉移器、網絡集線器、其它數據終端)、多媒體終端(可視電話、會議電視終端、信息點播終端、其它多媒體終端)
十二、機動車輛及安全附件(共4種)
(一)汽車:在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駛的M、N、O類車輛
(二)摩托車
(三)汽車摩托車零部件:汽車安全帶、摩托車發動機
十三、機動車輛輪胎(共3種)
(一)汽車輪胎:轎車輪胎(轎車子午線輪胎、轎車斜交輪胎)、載重汽車輪胎(微型載重汽車輪胎、輕型載重汽車輪胎、中型/重型款式重汽車輪胎)
(二)摩托車輪胎:摩托車輪胎(代號表示系列、公制系列、輕便型系列、小輪徑系列)
十四、安全玻璃(共3種)
汽車安全玻璃(A類夾層玻璃、B類夾層玻璃、區域鋼化玻璃、鋼化玻璃)、建筑安全玻璃(夾層玻璃、鋼化玻璃)、鐵道車輛用安全玻璃(夾層玻璃、鋼化玻璃、安全中空玻璃)
十五、農機產品(共1種)
植物保護機械(背負式噴霧機(器)、背負式噴粉機(器)、背負式噴霧噴粉機)
十六、乳膠制品(共1種)
椽膠避孕套
十七、醫療器械產品(共7種)
醫用X射線診斷設備、血液透析裝置、空心纖維透析器、血液凈化裝置的體外循環管道、心電圖機、植入式心臟起搏器、人工心肺機
十八、消防產品(共3種)
火災報警設備(點型感煙火災報警探測器、點型感溫火災報警探測器、火災報警控制器、消防聯動控制設備、手動火災報警按紐)、消防水帶、噴水滅火設備(灑水噴頭、濕式報警閥、水流指示器、消防用壓力開關)
十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共1種)
入侵探測器(室內用微波多普勒探測器、主動紅外入侵探測器、室內用被動紅外探測器、微波與被動紅外復合入侵探測器)
《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管理辦法》
根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5號),我委制定了《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告,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印)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標志(以下簡稱認證標志)的統一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產品的認證標志的制定、發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制定、發布認證標志,對認證標志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獲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并在認證有效期內,符合認證要求,方可使用認證標志。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認證合格、加施認證標志后,方可出廠、進口、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章 認證標志的式樣
第六條 認證標志的名稱為“中國強制認證”(英文縮寫“CCC”)。
第七條 認證標志的圖案由基本圖案、認證種類標注組成。
(一)基本圖案
基本圖案如圖一所示。
圖一 認證標志基本圖案
(二)認證種類標注
認證種類標注如圖二所示。在認證標志基本圖案的右部印制認證種類標注,證明產品所獲得的認證種類,認證種類標注由代表認證種類的英文單詞的縮寫字母組成,如圖二中的“S”代表安全認證。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認證工作需要制定和發布有關認證種類標注。
圖二 認證標志圖案
第八條 在認證合格的特殊產品(如電線、電纜)上適用“中國強制認證”標志的特殊式樣:“中國強制認證”的英文縮寫“CCC”字樣。
第九條 認證標志的規格
認證標志分為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和非標準規格認證標志。
(一)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分為五種,其規格標準見表一和圖三。
表一: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尺寸
1號 |
2號 |
3號 |
4號 |
5號 | |
A |
8 |
15 |
30 |
45 |
60 |
A1 |
7.5 |
14 |
28 |
42 |
56 |
B |
6.3 |
11.8 |
23.5 |
35.3 |
47 |
B1 |
5.8 |
10.8 |
21.5 |
32.3 |
43 |
(二)非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規格與表一的規定不同,但必須與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尺寸成線性比例。
圖三 認證標志圖案比例圖第十條認證標志的顏色
(一)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以下簡稱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顏色為白色底版、黑色圖案;
(二)如采用印刷、模壓、模制、絲印、噴漆、蝕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以上各種方式在以下簡稱印刷、模壓)在產品或產品銘牌上加施認證標志,其底版和圖案顏色可根據產品外觀或銘牌總體設計情況合理選用。
第三章 認證標志的使用
第十一條 獲得認證的產品使用認證標志的方式可以根據產品特點按以下規定選取:
(一)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必須加施在獲得認證產品外體規定的位置上;
(二)印刷、模壓認證標志的,該認證標志應當被印刷、模壓在銘牌或產品外體的明顯位置上;
(三)在相關獲得認證產品的本體上不能加施認證標志的,其認證標志必須加施在產品的最小包裝上及隨附文件中;
(四)獲得認證的特殊產品不能按以上各款規定加施認證標志的,必須在產品本體上印刷或者模壓“中國強制認證”標志的特殊式樣。
第十二條 獲得認證的產品可以在產品外包裝上加施認證標志。
第十三條 在境外生產、并獲得認證的產品必須在進口前加施認證標志;在境內生產、并獲得認證的產品必須在出廠前加施認證標志。
第四章 認證標志的制作、申請和發放
第十四條 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制作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印制機構承擔。
第十五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的認證標志的印刷、模壓設計方案應當由認證標志的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機構(以下簡稱指定的機構)提出申請,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十六條 認證標志的申請使用
(一)申請人必須持申請書和認證證書的副本向指定的機構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二)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使用認證標志的,受委托人必須持申請人的委托書、申請書和認證證書的副本向指定的機構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三)申請人以函件或者電訊方式申請使用認證標志的,必須向指定的機構提供申請書、認證證書副本的書面或者電子文本,申請使用認證標志。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認證標志,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的工本費或者模壓、印刷認證標志的監督管理費。
第十八條 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由指定的機構發放。
第五章 認證標志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認證標志的制作、發放和使用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
各地質檢行政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對所轄地區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指定認證機構對其發證產品的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受委托的國外檢查機構對受委托的獲得認證產品上的認證標志的使用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指定認證機構和指定的機構有義務向申請人告知認證標志的管理規定,指導申請人按規定使用認證標志。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認證標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對認證標志的使用情況如實記錄和存檔;
(二)保證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符合認證要求;
(三)對超過認證有效期的產品,不得使用認證標志;
(四)在廣告、產品介紹等宣傳材料中正確地使用認證標志,不得利用認證標志誤導、欺詐消費者;
(五)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委員會、各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對認證標志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檢測機構及檢查機構可以在其業務及廣告宣傳中正確地使用認證標志,不得利用認證標志誤導、欺詐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承擔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制作工作的企業必須對認證標志的印制技術和防偽技術承擔保密義務,未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授權,不得向任何機構或個人提供統一印制的標準規格認證標志和印制工具。
第二十四條 認證有效期內的產品不符合認證要求,指定認證機構應當責令申請人限期糾正,在糾正期限內不得使用認證標志。
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盜用、冒用、買賣和轉讓認證標志以及其他違反認證標志管理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指定認證機構和指定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認證標志的申請人為認證證書的持有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