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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安監管危化〔2011〕78號
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根據《安全生產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7號)、《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局11號令)和《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6號)等法律、法規,我局制定了《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原《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浙安監管危化(2007)132號)和《浙江省煙花爆竹進出口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規定》(浙安監管危化〔2007〕210號)同時廢除。
浙江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
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省煙花爆竹安全監管,預防事故發生,規范煙花爆竹經營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55號)、《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國家安監總局令第7號)、《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原國家安監局令第11號)和《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266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煙花爆竹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的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按規定取得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含進出口企業,以下統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零售單位),應按規定分別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煙花爆竹生產、經營活動。
零售單位根據其許可經營時間分為長期性零售單位和季節性零售單位。
第四條本省境內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應納入全省流向登記管理,并按規定粘貼登記標簽和產品標簽(以下簡稱“雙簽”),未粘貼“雙簽”的煙花爆竹產品不得銷售。
禮花彈的生產與銷售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全省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煙花爆竹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指導和依法查處全省煙花爆竹生產和經營等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指導和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生產和經營等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煙花爆竹生產和經營等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
第六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應當符合相關產業政策要求,其許可依照《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執行。
煙花爆竹生產、批發企業新、改、擴建項目安全管理依照《浙江省煙花爆竹建設項目安全監督管理規定》(浙安監管危化〔2011〕41號)執行。
第二章批發經營許可
第七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按照總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則布設全省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具體如下:
每個設區的市區控制在2~3家(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5家);每個縣(市)控制在2家。區域面積較大、人口較多(常住人口15萬以上)的開發區可視情設立1家。
第八條嚴格控制煙花爆竹進出口企業數量,原則上每個設區的市控制在1家(副省級城市市區不超過2家)。
第九條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具有與批發經營相適應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和風險賠償資金,具有能夠保障安全經營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考核合格;倉庫保管員、守護員等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過本單位的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等國家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
(六)具有相應的煙花爆竹配送能力,配送車輛應當是封閉的廂式貨車,并標明安全警示標志;
(七)依法進行安全評價,并由評價機構確認符合安全條件;
(八)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人員,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九)為本單位職工繳納社會保險;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應經省安監局確認符合批發經營網點布設要求后,再提出許可申請。
批發企業申請《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附件1)一式三份;
(二)企業法人證明(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登記證明材料和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三)新、改、擴建項目“三同時”竣工驗收材料;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五)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搬運員等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六)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的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或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設計圖(或者經安全評價機構確認的外部安全距離示意圖、總平面布置圖);
(七)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及符合安全條件的整改確認書;
(八)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或者委托運輸單位的情況說明及委托運輸合同;
(九)銷售、儲存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合同;
(十)本單位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明材料;
(十一)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申請受理后,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織有關專家或委托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根據審查組的意見,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書面說明理由。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2年。
第三章零售經營許可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應按照先規劃后布點和總量控制、保障安全的原則合理布設煙花爆竹零售網點,防止零售網點布設過度集中。布設零售網點的規劃和方式,由各地結合本地實際研究制定。零售單位的安全條件及周邊距離應符合相關法規要求,嚴格控制城市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數量。
第十三條零售單位(含季節性零售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具有與零售經營相適應的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和風險賠償資金,具有能夠保障安全經營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負責人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
(三)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的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
(四)零售場所的面積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距離和安全條件應符合國家和我省相關法規、標準的要求;
(五)零售場所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產品銷售記錄臺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零售單位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書(附件4)一式二份;
(二)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預先核準證明材料;
(三)人員名單及培訓考核合格證明;
(四)零售場所的房產證明或租賃協議書;
(五)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與許可條件相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經營(零售)許可證申報審批程序:
(一)零售單位將申請材料裝訂成冊后,直接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受理申請后,應及時組織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零售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意見,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發或不予核發《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要及時將《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證情況告知零售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
第十六條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可根據本地區煙花爆竹銷售情況,核發長期性和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長期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超過2年。季節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超過30天,具體由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規定。
第十七條零售單位在經營場所存放的煙花爆竹種類和限制存放數量,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核定,并在《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上載明。核定存放數量時,應遵照以下原則:
(一)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10~2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50箱;
(二)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面積20~40平方米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100箱;
(三)煙花爆竹專用經營場所在40平方米以上的,限制存放量不超過200箱。
第四章流向登記管理
第十八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加強煙花爆竹流向登記管理,切實規范煙花爆竹批發、零售企業的經營行為。
第十九條批發企業應當向生產企業采購納入流向登記管理的煙花爆竹產品,向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供應煙花爆竹。煙花爆竹零售單位應當向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采購煙花爆竹。
第二十條我省煙花爆竹產品實行配送制度。煙花爆竹零售單位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由煙花爆竹批發企業統一配送。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不再經營的,以及季節性零售單位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產品由配送的批發企業負責及時收回。
第二十一條凡在我省境內銷售的煙花爆竹,應按規定粘貼“雙簽”。登記標簽粘貼在成品包裝箱的醒目位置;產品標簽粘貼在每個煙花爆竹產品的最小包裝單位,確保煙花爆竹產品可有效追溯。
第二十二條在我省境內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的包裝應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并應在醒目位置如實標明產品名稱、產品級別、產品規格、生產廠家、生產日期、保質期、單筒內徑、總藥量和單發(個)藥量等信息。
相關煙花爆竹生產企業不得擅自隱瞞或標注虛假信息。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在采購煙花爆竹時應使用本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并在合同簽訂30日內由批發企業報送當地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憑此合同向公安部門申請《煙花爆竹道路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煙花爆竹“雙簽”和合同文本樣式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統一制訂、發布。
第二十五條批發企業應當在許可證核準的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原則上不得跨縣(市、區)經營。零售單位應向所在縣(市、區)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確有必要,經所在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同意,可就近向本省鄰縣的批發企業進貨。嚴禁從其他非法渠道采購煙花爆竹。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成有關單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查處。相關單位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七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實施煙花爆竹安全許可時,應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實施,對企業安全條件和從業人員資格嚴格把關。嚴格控制有犯罪記錄或因違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被立案查處人員在煙花爆竹生產、經營企業中擔任主要負責人。
第二十八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在批準倉庫以外的地點儲存煙花爆竹;零售單位不得在核定經營場所以外的地點儲存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在倉庫內儲存超過其限定藥量和品種的煙花爆竹產品,未經批準,不得儲存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產品和未納入流向登記管理的煙花爆竹產品。
零售單位在經營場所存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數量不得超過《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限定的許可范圍和存放量。
第二十九條批發企業不得經營禮花彈,不得向零售單位和個人銷售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A級煙花爆竹產品;零售單位不得經營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禮花彈等A級產品。
第三十條批發企業和零售單位不得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不得以承包、轉包、租賃、招聘等形式變相轉讓、出讓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手續,并經竣工驗收合格。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細則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煙花爆竹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許可生產、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單位超出許可證核定經營范圍經營煙花爆竹的,以及零售單位向其他零售單位銷售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給予處罰。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儲存煙花爆竹或在批準地點以外儲存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給予處罰。
未經許可、批準,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無證經營煙花爆竹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倉儲等條件的,且其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有證據證明不符合安全標準和違法生產、經營、存放的煙花爆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相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物品應當立即歸還。
第三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煙花爆竹違法違規案件查處過程中,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予以沒收;依法應當查封或者扣押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查封、扣押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九條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對銷售的煙花爆竹包裝箱粘貼登記標簽、煙花爆竹產品粘貼產品標簽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煙花爆竹批發企業未使用全省統一的煙花爆竹購銷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將購銷合同副本報備案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浙江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給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實行定期通報制度。
第四十二條其他違反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6月3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細則》(浙安監管危化〔2007〕132號)和《浙江省煙花爆竹進出口經營許可管理暫行規定》(浙安監管危化〔2007〕210號)同時廢除。
第四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